

一、法律规定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刑法》第128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八条第二款:若枪支来源于自身制造、买卖或盗窃,则不另定本罪,直接以非法制造、买卖或盗窃枪支罪论处。
3. 【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一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包括军用/非军用枪支、弹药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械(《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五条)
在《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规定,即不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论处,而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
4. 【制造、销售仿真枪】《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处的‘构成犯罪’,通常指其行为符合前述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如仿真枪被认定为非制式枪支)或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如走私仿真枪)等的构成要件。
二、枪支分类与认定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附则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弹铅枪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可知:
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其不仅指整枪,也包括枪支的主要零部件。
依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可知制式枪支与非制式枪支的概念:
1.制式枪支:本规定所称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制式枪支无论能否击发,直接认定为枪支。
2.非制式枪支(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即认定为枪支):
(1)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2)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仿真枪: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
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其中的“一倍”是指比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长出一倍;其中的二分之一与一倍均不包含本数。(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1〕1号))
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玩具安全》(GB 6675.1—2014)第1部分基本规范,玩具枪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不应被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认定为仿真枪;
2.不得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源;
3.弹簧式长枪、手枪、弓弩、射豆枪等弹射玩具的枪机组件和弹射物不得用金属和足以对人体造成伤害的材料制造;
4.枪管、枪口、枪匣等主要部位要有两种以上的鲜艳颜色明显区别,外观颜色不得以黑、灰黑和仿金属涂层,鲜艳颜色面积要占总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
5.外形尺寸比例和结构应与制式枪支有较大差异。
枪支散件指未组装的枪支核心零部件(组装后可形成枪支核心功能的关键部件,如枪管、击针、扳机、弹匣)。
其中,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买卖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此折算规则用于确定枪支数量以满足相关罪名的入罪或量刑数量标准。
类型 | 认定标准 |
法定枪支 | 核心标准:以火药或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 3.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
仿真枪支 | 认定标准(符合任一即可): |
玩具枪 | 认定标准: |
枪支散件 | 定义:
2.非成套散件30件 = 1支枪 |
三、罪名构成要件解析
1.一般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单位犯罪: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即双罚制)。
(PS:介绍买卖枪支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1.直接故意: 行为人积极追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结果发生。
2.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非法流通或持有这些危险物品的状态,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PS:“明知”的认定:“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枪案件司法解释》中提到,认定“明知”的常见客观情形有:枪支外观明显、交易价格远高于玩具、隐蔽交易等;放任交易可以是对可疑情况故意不核实、逃避监管的默认配合等等情形。动机则也可能多种多样,有的为营利,有的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如确实不知情而代为保管,可能构成其他罪如非法持有枪支罪,或不构成犯罪)。
1.主要客体:公共安全。这是本罪的核心客体。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极强的杀伤力和破坏力,一旦被非法制造、流通或储存,极易被用于实施暴力犯罪、恐怖活动或发生意外事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严重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
2.次要客体: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实行严格的许可和管理制度。本罪的行为直接违反了这些强制性管理规定,破坏了国家对这类危险物品的有效管控秩序。
非法买卖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买卖行为的定义: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即包括以金钱货币作价的各种非法经营的交易行为,亦包括以物换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物易物的交换行为,以及赊购等行为方式。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属于买卖行为,即构成本罪。此处的‘买卖’是广义概念,包含购买、销售以及居间介绍促成交易等行为。非法买卖行为一旦完成(如达成合意并交付或支付对价),即构成本罪既遂,无论枪支是否实际使用或造成后果。
四、量刑情节与司法实践
(一)法定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对于其他没有纳入规范范围的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虽然本罪未纳入该意见的常见罪名范围,但其中关于从犯、自首、立功等常见量刑情节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量刑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因此,可以参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来规范量刑:
(五)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九)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2.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一般情节:火药动力枪支 ≥1支;压缩气体动力枪支 ≥2支;
量刑期间:3-10年有期徒刑
案例:(1)(2024)冀0229刑初124号
【基本案情】2017 年 5 月,被告人陈某民从微信名称为 “A某”(李伟,已判决)处以 1800 元的价格购买 “掌心雷”疑似枪支一支(含疑似枪管一个)和疑似子弹 50 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 “掌心雷” 疑似枪支为依靠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50 发疑似子弹均为自制 5.6 毫米小口径弹。2017 年 5 月 27 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民处扣押疑似手枪一把、疑似枪管一个、疑似子弹五十发、手机一部。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民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陈某民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2)(2021)辽0112刑初485号
【基本案情】
2020 年 9 月 24 日,被告人熊某某通过网络从任某处购入一把经改装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维尔特 M1 仿真气动手枪(价格 1370 元),后以 1600 元转卖给中间商周某,周某最终以 2900 元售予赵某;2020 年 10 月 11 日,熊某某再次从任某处购入同类型手枪(价格 1350 元),以 1600 元转卖给中间商朱某,朱某加价后以 3500 元售予马某。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枪均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熊某某从中获利共计 480 元,于 2021 年 4 月 24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熊某某非法买卖上述枪支 2 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鉴于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八十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2.加重情节:枪支数量达到以上标准5倍以上的;
量刑期间:10年以上至死刑
案例:(2023)冀07刑终125号(参考案例)
【基本案情】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1 月,被告人牛某利用网络平台,以 1550 元至 5200 元不等价格,通过物流邮寄方式向他人销售 10 支气枪。经鉴定,该 10 支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且枪口比动能大于 1.8 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其中枪口比动能在 2.3-4.4 焦耳/平方厘米的7支、5.016-7.0 焦耳/平方厘米的3支;售价 1550-1800元的4支、3200-3500元的2支、4200-5200元的4支。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6月2日以(2022)冀 0706 刑初 19 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牛某以不属于 “情节严重”、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10月25日以(2023)冀07刑终125 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枪支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本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属 “情节严重”,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对该标准作出实质性修改,明确对于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应综合考虑涉案枪支数量、外观、致伤力、用途、行为动机等情节,而非唯数量论。
本案中,涉案 10 支气枪枪口比动能在2.3-7焦耳/平方厘米,属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发射物为塑料或金属弹丸,无法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购买者用于个人爱好等,无犯罪动机,且枪支已追回未流入社会;牛某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虽其有牟利目的,通过网络平台隐蔽交易以规避调查,但综合全案情节,其行为不认定为 “情节严重”。
判决结果:被告人牛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
3.从宽情节:
(1)从犯,起次要作用者(如协助运输、介绍交易),可减少基准刑20%-50%;
案例:(2020)渝0242刑初206号
【基本案情】
2017 年下半年,被告人倪尔友为狩猎,从网上订购射钉枪,在重庆彭水县城购买钢管,后与冉茂武在酉阳 XX 乡冉茂武家共同改装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改装中因无法焊接枪管,冉茂武将枪身和枪管带至倪伟门市,倪伟明知是枪支仍帮忙焊接。枪支制成后,三人共同使用狩猎。2018 年下半年,倪尔友以 500 元将该枪卖给倪元红,倪元红又于 2019 年 11 月以 600 元卖给倪月河。2020 年 5 月 28 日,民警从倪月河家附近树林坑洞内查获该枪。
经重庆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备致伤力。
【裁判结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本案中,倪尔友、冉茂武、倪伟参与非法制造枪支,倪尔友、倪元红、倪月河参与非法买卖枪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倪尔友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倪元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倪月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冉茂武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倪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2)自首:减少基准刑40% 以下
立功:减少基准刑 20% 以下或基准刑的 20%-50%
案例:(2020)川3332刑初76号
【基本案情】
2012 年冬天,被告人汪青亨志在石渠县温波乡被告人曲尼家中做客时,提出购买枪支的想法,曲尼表示自己持有枪支并同意出售,双方以 45000 元达成协议。后曲尼携带枪支前往汪青亨志住处,二人在查加寺附近的阿玛垛试枪并完成交易,汪青亨志以一辆汽车、二颗珊瑚珠、七头奶牛、十张藏毯折抵价款。汪青亨志将枪支藏匿于住所,2020 年 10 月 24 日,二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
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击发 7.62mm “56 式” 步机弹的军用制式 7.62mm “56 式” 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本案中,汪青亨志、曲尼非法买卖军用制式步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汪青亨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曲尼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3)社会危害性较小:可能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买卖枪支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以上,而缓刑适用的前提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要适用缓刑,通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来实现刑期的降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包括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立功(《刑法》第六十八条)等,以及其他情节包括初犯、认罪认罚、未造成实际危害等。总而言之,就是经法院评估,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
案例:(2020)川0422刑初71号
【基本案情】
2012 年,被告人罗尔的从杨某(已去世)处购买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射钉枪,2014 年将该射钉枪以 200 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杨尔补。2020 年 1 月 17 日,盐边县公安局民警在杨尔补家中查获该射钉枪,后盐边县公安局格萨拉派出所将该枪扣押。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裁判结果】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杨尔补、罗尔的擅自买卖以火药为动力且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杨尔补具有坦白情节,罗尔的具有自首情节,二人均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杨尔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罗尔的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案件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可提炼出核心规则:
对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若综合评估显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可依法从宽处罚。
评估的参考标准:
1.涉案物品数量:包括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数量、气枪铅弹(含用铅、铅合金或其他金属加工的气枪弹)数量。
2.涉案物品物理特征:枪支的外观(是否易被误认为非枪支,如玩具枪)、材质(如劣质塑料等)、发射物(如致伤力小的 BB 弹等);气枪铅弹的材质(铅、铅合金或其他金属)。
3.致伤力及改造可能性:枪支的致伤力大小(需明确枪口比动能具体数值等)、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气枪铅弹与枪支配合的致伤效果。
4.获取与交易情况:枪支的购买场所和渠道(如玩具市场等一般认为无法购买枪支的地方)、价格(是否符合枪支合理对价,如仅几十元)。
5.涉案物品用途:枪支的用途(如收藏、娱乐,还是牟利、实施其他犯罪等);气枪铅弹的用途。
6.行为人主观认知:是否明知涉案物品为枪支或气枪铅弹。
7.行为人的其他情节:动机目的(如牟利、实施其他犯罪,还是收藏、娱乐等)、一贯表现(如是否初犯、偶犯)、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如伪装、隐藏等)。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三:刘某魁、孙某梅非法买卖枪支案——综合考虑案件情节确定涉气枪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3 年 12 月,浙江省桐庐县男子张某炜、方某俊(均另案处理)为开设真人 CS 野战俱乐部,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北京市卖家被告人刘某魁,洽谈购买彩弹枪事宜。2014 年 12 月,张某炜、方某俊支付现金 3 万元,刘某魁将 40 支彩弹枪成套散件邮寄给张某炜,张某炜随后通过物流支付尾款 6 万元。2014 年 6 月,被告人孙某梅为其与他人共同经营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拓展训练公司购买野外真人 CS 游戏用枪,由共同经营人通过网络联系刘某魁,以 3.2 万元购得 24 支彩弹枪成套散件及彩弹 5000 余发,通过物流发往齐齐哈尔市。
经鉴定,涉案彩弹枪中,张某炜、方某俊购买的 15 支及孙某梅购买的 3 支枪口比动能在 1.8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但枪口比动能总体较低;其余 46支因无法正常击发或枪口比动能不足,未被认定为枪支。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魁、孙某梅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综合考虑主观恶性、买卖数量、用途、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因素,法院于 2019 年 5 月 9 日作出判决:对刘某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孙某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报请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程序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对于涉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在定罪量刑时,应摒弃‘唯数量论’,必须综合评估涉案枪支的致伤力、用途、行为人动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是否流入社会等全案情节,以准确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判对刘某魁的量刑不属于需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情形,且对孙某梅量刑过重,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2 年 5 月 30 日,铁锋区法院重新审理后判决:刘某魁维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孙某梅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