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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伦专业 | 走私稀土犯罪的法律适用解析及常见抗辩(一)

浏览:742026-01-08

稀土,被称为“工业维生素”,是现代高科技产业和国防工业不可或缺的战略性资源。为保护这一宝贵资源,我国对稀土出口实行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然而,高额利润驱使下,稀土走私案件时有发生。一旦涉罪,将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又如何认定走私金额与责任?本文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对走私稀土案件中的核心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一、走私稀土,适用哪一条法律?


走私稀土行为主要触犯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该条款明确,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的“其他货物、物品”是一个兜底性规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走私“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达到一定数量或数额,即可构成本罪。稀土虽未被明文列为“禁止进出口”,但属于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管理的限制进出口货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这意味着,即使走私的是“限制进出口”而非“禁止进出口”的稀土,只要未取得出口许可证,即可能适用该罪名。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判例支持这一观点,如(2018)粤刑终422号判决中,法院对走私稀土的行为正是以该罪名定罪量刑。



二、构罪标准的关键:应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确定罪名后,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即“构罪标准”),需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量化规定。这里容易产生混淆的是:

《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列出了多项具体情形,其中与走私稀土行为最为相关、且应作为构罪标准依据的是第(六)项,而非第(五)项。


  • 应适用的正确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理由:稀土属于该条款中兜底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前所述,通过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拟制规定,未经许可走私稀土即被视为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因此,其构罪的数量标准(20吨)和数额标准(20万元)应直接适用此项。


  • 易被混淆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辨析:该项明确针对的是 “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 ,并以“木炭、硅砂”为例示。虽然稀土也是资源,但其走私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和战略性资源安全,而非首要直接归属于司法解释语境下“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特定品类(如盗伐林木、非法采矿相关产品)。司法实践中,稀土走私案件通常不引用此项作为构罪依据。错误适用此项会导致构罪门槛(10吨或10万元)低于正确标准,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或引发量刑争议。



三、走私金额的认定:以实际交易价为基础,兼顾市场价


在核定走私数额时,司法机关通常以真实交易价格为主要依据。如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正常市场水平且缺乏合理解释,侦查机关与法院可参考同期市场合理价格进行综合认定。当事人若主张交易价格中包含“技术费”“咨询费”等,需提供独立、真实、合法的服务合同及支付凭证,否则该部分金额一般不计入扣除范围,以避免变相规避走私货值的认定。



四、常见抗辩理由的司法审视    


1. “蚂蚁搬家”式走私:以“分批少量出口因办证难”作为辩解,通常不构成合法抗辩理由。刑法追究的是累计走私数额,所谓“行业常见做法”不能对抗国家出口管制规定。违法性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免除责任。但需注意与合规的“样品”出口相区分,符合国家有关样品出口规定的,可不办理出口许可证。

2.主观故意认定:从事稀土贸易的市场主体通常被认定为负有了解相关许可要求的义务,主张不知晓许可证要求的辩解一般难以被采纳,除非存在特殊证据支持。



五、总结与启示  


走私稀土不仅严重破坏国家资源管理秩序,削弱战略资源控制力,更直接触犯刑法,面临自由刑与财产刑的双重惩罚。司法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时,法律适用清晰,数额认定严格,对常见辩解理由的审查也日趋严谨。

对于稀土相关行业从业者而言,务必树立牢固的合规意识:出口稀土,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切勿心存侥幸,试图以“化整为零”“技术费包装”等方式绕过监管;更不可轻信所谓“行业潜规则”,最终以身试法,得不偿失。

在法律与政策的双重高压下,合法经营、规范贸易,才是利用好稀土这一“国家宝藏”的唯一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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