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专业文章

ARTICLES

专业文章

首页专业文章珠峰案例丨从职务侵占到挪用资金:一起“员工挪用公司财产案”的成功辩护——无退赔谅解实现大幅从轻的案例解析

珠峰案例丨从职务侵占到挪用资金:一起“员工挪用公司财产案”的成功辩护——无退赔谅解实现大幅从轻的案例解析

浏览:162026-03-26

【案情简介】

2022年至2025年,范某琳利用担任某物业公司收费员的职务便利,以个人收款码代收物业费、停车费等费用。按照公司规定,她应在每月月底将所收款项及相应数额的发票一同交财务销账。

然而,范某琳每月截留部分款项用于个人使用,月底仅交回部分款项及相应发票。所有已收款但未上交的费用,均开具了发票并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

截至案发,累计截留款项达近200万元。

公司发现账目异常后,指派员工以“外出办事”为由将范某琳带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并写下还款承诺书。侦查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立案,并将其拘留。

当事人情况: 范某琳名下无财产,无退赃退赔能力;所截留款项均被用于与朋友日常消费。



争议焦点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三个核心争议点:

争议点一:范某琳的到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范某琳是在同事以“外出办事”为由带至派出所的情况下到案的,其事先并不知悉此行目的。这种“被动到案”是否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成为侦查阶段争议的焦点。

争议点二:范某琳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范某琳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差异很大——职务侵占超过100万元,法定刑就达到3-10年,而本案涉案金额近200万元,即便有自首,在无退赔谅解的情况下,恐怕也很难降档处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与挪用公款中的“情节严重不退还”相比较,一般以200万元为标准,进行非法活动的以100万元为标准。也就是说挪用资金200万元及以上不退还的,量刑区间在3-10年。本案接近200万的金额,量刑应在3年及以下,且挪用资金罪没有罚金刑。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范某琳虽然截留款项且无力归还,但其始终主张“只是想暂时借用,等有钱了再还”。这一主观心态能否得到认定,直接影响罪名定性。

争议点三:在无退赃退赔的情况下,能否实现从轻处罚?

范某琳名下无财产,家属也无力协助退赔,无法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在这种情况下,能否争取到较轻的量刑,是辩护工作必须面对的难题。



辩护攻坚过程


一、紧抓归案细节,依法认定自首情节

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范某琳,详细了解了到案细节后,认为范某琳的到案过程体现出其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其到案过程:公司发现财务账目问题后,就向范某琳询问,范某琳即如实向公司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会尽力还款。其后两天范某琳仍正常上班,没有任何脱逃行为,在两天后的一个下午,同事安排范某琳与其一同去“银行”办事,路途中,范某琳意识到是去派出所,其未作出任何反抗行为,主观心态是去派出所说清楚。到派出所附近下车后,其也没有任何反抗或脱逃行为,到派出所后,对自己行为供认不讳。

虽然本案中范某琳不是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但是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熊华君故意伤害案[第698号]》 中的观点,对比范某琳案,范某琳是在能逃而不逃(两天前已向所在单位坦白,后仍正常到岗),且已经知道他人送其投案,仍基于其本人的意志,自愿置身于司法控制之下,都反映出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彻底,因此,辩护律师出具了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法律意见。

经过跟办案单位的多次沟通,最终,侦查机关认可辩护律师关于自首的法律意见,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范某琳具有自首情节。这为后续的从轻处罚奠定了基础。


二、厘清罪名边界,职务侵占改定挪用资金罪

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容易混淆,二者主体相同、均利用职务便利、均侵犯单位财产,区分核心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职务侵占罪:侵犯单位财物所有权,主观上想永久占有、拒不归还;

●挪用资金罪:侵犯单位资金使用权,主观上仅为临时借用、后续归还。

辩护律师结合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照本案事实,逐一举证推翻“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1. 无隐匿、销毁账目、携款潜逃等行为

范某琳收取的每笔费用均足额开具发票,发票全部留存于办公桌抽屉,未销毁、未隐匿;每月按回款金额提交对应发票销账,账目清晰可查,不存在虚假平账、截取收入不入账的情形。这一行为与“使所挪款项难以在账目上反映”的典型贪污手段截然不同。两年间其均正常上班,事发后,也未逃跑或逃避侦查。

2. 主观上始终有归还意愿,积极承诺还款

公司发现账目异常后,范某琳第一时间承认挪用事实,主动书写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会分批凑齐款项归还;归案后始终供述“只是暂时借用,想慢慢还清”,无任何占有不还的意思表示。

3. 公司财务监管松散,客观放大行为持续性

涉案公司财务制度存在明显漏洞:仅核对回款与发票金额匹配度,未对全年发票开具、回款情况进行统一核查,长达两年未对账,给范某琳“先挪用、后归还”留下操作空间,进一步印证其并非蓄意侵占。

上述罪名的辩护意见并未被侦查机关采纳,侦查机关仍以职务侵占罪送至审查起诉。但经过跟检察机关的不懈沟通,最终采纳辩护意见,将罪名由“职务侵占罪”变更为“挪用资金罪”,并以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罪名的变更,不仅使量刑幅度显著降低,同时免去了高昂的罚金刑(挪用资金罪没有罚金刑),对处于经济困境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而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三、庭审上的罪名保卫战

庭审中,法官对挪用资金罪的定性提出质疑,认为范某琳无偿还能力却截留近200万元全部花光,怎么能说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庭审改变定性,则之前的努力将付诸东流。

辩护律师针对法官质疑,围绕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事实、主观心态的判断标准等进行充分论述。

“无偿还能力”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司法解释从未将“无偿还能力”列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将“无偿还能力”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法外创设认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挪用后不退还”在司法解释中属于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标准。不能以此反推行为时的主观故意。

再次,主观故意的判断应当坚持“行为时”标准,而非“结果时”标准。范某琳截留款项时,其主观心态是“暂时借用、日后归还”——这是她行为时的真实心理状态。两年间她没有逃跑、没有销毁证据,恰恰说明她始终抱有“归还”的预期。至于最终无力归还,是工资收入有限、家庭开支大、窟窿越滚越大等多种因素叠加的结果,属于事后发生的客观情况,不能以此反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

最后,公司管理制度漏洞是重要的客观背景。这一背景事实,恰恰印证了其“暂时借用”的主观心态具有现实基础,而非事后编造的托词。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维持挪用资金罪的定性。



判决结果


范某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余,无罚金。

本案在分文未退、无谅解的情况下,从职务侵占改为挪用资金,最终获判一年余有期徒刑,实现了大幅从轻的辩护效果。



办案小结:律师的价值


回顾本案,有几个关键节点:

一是侦查阶段的自首争取。 如果不是反复沟通、据理力争,“被动到案”很可能被排除在自首之外。没有自首,从轻幅度将大打折扣。

二是审查起诉阶段的罪名变更。这是量刑大幅从轻的基础。而这背后,是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件的精准把握,是对证据细节的反复梳理,是对司法规则的娴熟运用。

三是庭审阶段的“罪名保卫战”。本案在审判阶段出现“翻盘”风险时,辩护律师没有退缩,而是围绕法律依据展开系统论述,最终保住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成果。庭审辩护既是观点的交锋,也是法律共同体的对话——有理有据的坚持,往往能赢得尊重和采纳。

四是在无法退赃的情况下,把其他情节做足做实。退赃不是唯一的出路。自首、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客观背景等——每一个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都要穷尽争取。

刑事辩护是一场“戴着镣铐的舞蹈”。律师改变不了既定的事实,改变不了当事人已经造成的损失。但在法律的框架内,把每一个有利情节都争取到极致,把每一个不利情节都化解到最低——这,就是律师的价值所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所涉人物、公司均为化名)



在线留言 电话咨询

联系电话

18675238084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