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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应军故意伤害案无罪法援案例》——“讲好广东律师故事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征文大赛获奖作品

浏览:2052023-05-12

案情简介


















































质控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应军、肖某文(已判决)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某路边烧烤档吃宵夜时,肖某文酒后闹事打砸该烧烤档物品,致烧烤车冲撞到旁边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万某。被害人万某与肖某文理论时被踹倒后持啤酒瓶回击,引发双方斗殴,肖某文、刘应军等人对被害人万某、李某、万里1、包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万某、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应军于2019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



原一审判决

2020年7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应军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是因被告人的同伴肖某文酒后打砸烧烤档物品,致烧烤车冲撞到被害人万某而引起双方打斗,被告人刘应军在受到对方攻击后才参与,其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本案是因同案人肖某文酒后闹事所引发,被害人一方并无明显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证人杨某(杨某)证实被告人刘应军参与打架,同案人杨某高亦证实被告人刘应军持刀参与打斗,该两人同在现场目睹或参与整个过程,对被告人刘应军参与打斗的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真实可信,且被告人刘应军亦供称案发时其与肖某文等人在现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刘应军参与本案的事实,故被告人刘应军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不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疑点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应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二审裁定

被告人刘应军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一审判决

2021年4月25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应军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因本案发回重审案,公诉机关未指控新的犯罪事实,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于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及杨某高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应军持械参与打斗,并对被告人刘应军进行了辨认指认,并有证人包某,王某琴的证言及被害人万某,包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应军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故被告人刘应军及辩护人的意见于理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应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件办理

















































本案在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刘应军再次提起了上诉,2021年8月3日,惠州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指派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周涌、严俊杰律师担任刘应军发回重审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1. 接受指派后,辩护人迅速向二审法院申请了阅卷,复制了全案卷宗;

2. 经过细致的阅卷,辩护人制作了阅卷笔录、辩护提纲、提问提纲、质证意见等材料。

3. 因疫情关系,辩护人通过惠州市惠阳区司法局安排的线上系统远程会见了被告人。会见中,被告人否认指控,称其虽到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

4. 完成上述工作后,辩护人提出了案件疑点:1、历经三次审理,被告人均否认指控,称其虽到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2、证实被告人参与犯罪的证据仅有2名证人的证言,证人身份特殊(系本案主要被告人、已决犯肖祖文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证人的证言有可能虚假;4、伤情鉴定存在明显的问题。

5. 法庭辩护:发回重审二审开庭前,公诉机关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刘应军参与了犯罪。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仅有两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刘应军关联,但两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主要被告人肖某文有亲戚关系),其中杨高的证言明显偏袒肖某文,证言虚假,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证人杨的证言也不能排除偏袒肖某文,嫁祸刘应军的可能性,均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刘应军参与了打斗,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应军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有罪证据仅有证人杨某高和证人杨某的证言,除此以外,包括被害人陈述在内,本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刘应军参与了打斗。

2、两名证人中的杨某高,其证言中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与多名受害人相互印证的陈述明显不符,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在多名受害人均指认肖某文是主要的打斗参与者的情况下,杨某高对肖某文的行为却陈述为“……那个被撞的人就把啤酒瓶子打碎了,手里拿着破碎的啤酒瓶子扎了肖某文的胳膊,肖某文就蹲着旁边,这时刘应军和他的朋友过来了……”,明显弱化甚至有意隐瞒肖某文参与打斗,偏袒肖某文的用意十分明显。据被告人刘应军介绍,杨某高是主要犯罪嫌疑人肖某文的表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杨某高的虚假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采用。

3、两名证人中的杨某,系主要犯罪嫌疑人肖某文的外甥女,与本案亦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系孤证,特别是考虑杨某同样具有利害关系的因素,所作证言依法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在排除了杨某高和杨某的证言后,全案无任何指向刘应军的有罪证据,指控其参与打斗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受害人万是否因伤失血达到中度休克的事实明显存疑,不能证明受害人受伤程度达重伤二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肖某文正卷一P48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惠阳)公(司)鉴(法伤检)字[2016]560号第三部分“综上分析判断,伤者万勇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且休克程度已达中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d)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意见存在明显的问题,不能反映受害人万某“因失血达到中度休克”的客观事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包括“门诊病例(一)(二)(三)、入院记录、手术护理记录、CT报告单”,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上述材料并未附卷。第二,仅有“入院记录”摘录的内容包含:“最后诊断1、失血性休克;……”,除此以外,上述病例资料中没有任何一份资料记录了被害人万某因伤失血达到中度休克的事实。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凭空”提出“休克程度已达中度”,并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d条款认定被害人万某受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的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本案原二审曾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发回重申后公诉机关唯一补充的新证据《情况说明》无法起到证据补强作用,综合全案证据仍不能证明刘应军参与了犯罪。

本案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唯一补充提交的由惠阳区公安分局某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试图证明刘应军参与了犯罪,但该份证据明显不具有合法性,且证明内容存在重大错误:1.该份证据应属证人证言,但明显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取证方式,不具有合法性;2.该份证据明确的是“陈某贰”、“杨某高”、“杨应军”参与了打架斗殴,与本案被告人刘应军毫无关系。3、即使侦查人员转述两证人与刘应军无怨无仇是事实,但因其与主要被告人肖某文存在亲戚关系,不能排除其为了弱化甚至有意隐瞒肖某文参与打斗,偏袒肖某文而嫁祸于刘应军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补充的新证据无法起到补强作用,依法不应采纳,在此情况下,综合全案证据仍不能证明刘应军参与了犯罪。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指控被告人刘应军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二审法院依法应改判刘应军无罪。




终审判决















































2021年12月2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刘应军案发当晚到过惠州市惠阳区某路边夏某长经营的烧烤档吃宵夜的现场,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但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刘应军是否有持刀参与本案打斗,并致被害人受伤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认定上诉人刘应军持刀参与本案打斗的证据,主要有证人杨某、杨某高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1、证人杨某高是肖某文的老表,证人杨某是肖某文的外甥女,其二人作为肖某文的亲戚,没有提及肖某文持刀砍被害一方,而被害人李某、万某、包某陈述、证人包某、夏某长指证肖某文持刀砍被害一方,杨某所作的证言难免有包庇肖某文之嫌,真实性存疑。2、杨某高是案发2年半后才归案,其供述不仅称自己没有参与,且称肖某文被啤酒瓶刺伤后蹲在旁边,不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而且具有包庇肖某文嫌疑,真实性存疑。3、其二人的证言不但真实性存疑,还与另外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肖某文一方多少人持刀砍被害人一方,以及刀是从哪里来的等问题,不仅没有讲清楚,提及的说法也不一致。4、上诉人刘应军归案后只承认案发时与肖某文等人一起在现场宵夜,归案后一直不承认有持刀砍被害人一方,发生打架的时候,他从宵夜档旁中国银行后面的巷子离开,回到旧货市场附近出租屋家中。四名被害人均仅陈述和指认肖某文是持刀砍他们的男子,均未陈述或指认上诉人刘应军有持刀参与本案打斗。此外,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尚有陈某贰等二至三名同案犯未到案。因此,现有证据除证人杨某和杨某高的证言及指认笔录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刘应军持刀参与本案打斗,且无法排除其他同案犯参与故意伤害的合理怀疑。对于上诉人刘应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应军持刀具等工具将被害人万某、李某、万某、包某等人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证据不足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为由,宣告上诉人刘应军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1年12月2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刘应军案发当晚到过惠州市惠阳区某路边夏某长经营的烧烤档吃宵夜的现场,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但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刘应军是否有持刀参与本案打斗,并致被害人受伤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认定上诉人刘应军持刀参与本案打斗的证据,主要有证人杨某、杨某高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1、证人杨某高是肖某文的老表,证人杨某是肖某文的外甥女,其二人作为肖某文的亲戚,没有提及肖某文持刀砍被害一方,而被害人李某、万某、包某陈述、证人包某、夏某长指证肖某文持刀砍被害一方,杨某所作的证言难免有包庇肖某文之嫌,真实性存疑。2、杨某高是案发2年半后才归案,其供述不仅称自己没有参与,且称肖某文被啤酒瓶刺伤后蹲在旁边,不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而且具有包庇肖某文嫌疑,真实性存疑。3、其二人的证言不但真实性存疑,还与另外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肖某文一方多少人持刀砍被害人一方,以及刀是从哪里来的等问题,不仅没有讲清楚,提及的说法也不一致。4、上诉人刘应军归案后只承认案发时与肖某文等人一起在现场宵夜,归案后一直不承认有持刀砍被害人一方,发生打架的时候,他从宵夜档旁中国银行后面的巷子离开,回到旧货市场附近出租屋家中。四名被害人均仅陈述和指认肖某文是持刀砍他们的男子,均未陈述或指认上诉人刘应军有持刀参与本案打斗。此外,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尚有陈某贰等二至三名同案犯未到案。因此,现有证据除证人杨某和杨某高的证言及指认笔录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刘应军持刀参与本案打斗,且无法排除其他同案犯参与故意伤害的合理怀疑。对于上诉人刘应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应军持刀具等工具将被害人万某、李某、万某、包某等人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证据不足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为由,宣告上诉人刘应军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刑初880号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应军无罪。



受援人评价















































2021年12月2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刘应军案发当晚到过惠州市惠阳区某路边夏某长经营的烧烤档吃宵夜的现场,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但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刘应军是否有持刀参与本案打斗,并致被害人受伤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认定上诉人刘应军持刀参与本案打斗的证据,主要有证人杨某、杨某高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1、证人杨某高是肖某文的老表,证人杨某是肖某文的外甥女,其二人作为肖某文的亲戚,没有提及肖某文持刀砍被害一方,而被害人李某、万某、包某陈述、证人包某、夏某长指证肖某文持刀砍被害一方,杨某所作的证言难免有包庇肖某文之嫌,真实性存疑。2、杨某高是案发2年半后才归案,其供述不仅称自己没有参与,且称肖某文被啤酒瓶刺伤后蹲在旁边,不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而且具有包庇肖某文嫌疑,真实性存疑。3、其二人的证言不但真实性存疑,还与另外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肖某文一方多少人持刀砍被害人一方,以及刀是从哪里来的等问题,不仅没有讲清楚,提及的说法也不一致。4、上诉人刘应军归案后只承认案发时与肖某文等人一起在现场宵夜,归案后一直不承认有持刀砍被害人一方,发生打架的时候,他从宵夜档旁中国银行后面的巷子离开,回到旧货市场附近出租屋家中。四名被害人均仅陈述和指认肖某文是持刀砍他们的男子,均未陈述或指认上诉人刘应军有持刀参与本案打斗。此外,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尚有陈某贰等二至三名同案犯未到案。因此,现有证据除证人杨某和杨某高的证言及指认笔录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刘应军持刀参与本案打斗,且无法排除其他同案犯参与故意伤害的合理怀疑。对于上诉人刘应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应军持刀具等工具将被害人万某、李某、万某、包某等人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证据不足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为由,宣告上诉人刘应军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受援人刘应军向二审法院赠送锦旗

受援人刘应军给承办律师高度好评



案件点评

一、承办律师在案件经过两次一审判决均有罪的情况下,尽心尽责为受援人辩护最终在重审二审阶段为受援人取得无罪判决的办案效果。承办律师在接受司法援助指派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始终秉承尽心尽责的标准,通过细致入微的阅卷,勤勉认真的研究,凭借深厚的刑事辩护功底,发现了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有质量的辩护观点,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了无罪判决的结果。

二、体现了承办律师排除困难,切实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承办律师在阅卷后,为全面了解案情,希望尽快会见被告人。但因疫情关系,司法机关对防控措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当时惠阳看守所已停止到所会见服务,只能通过电话预约申请线上远程会见。经承办律师多轮电话申请,并完成资料预交及相应的核酸检测后,终于得到了远程会见被告人的机会。因疫情带来的会见困难和其他方面,均体现了承办律师排除困难,切实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三、达到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的目的。当事人刘应军此前被关押了700余天,在判决无罪后特地找到律师事务所送上锦旗,感谢辩护律师,在见到辩护律师时,他说,在法庭上听到你们的辩护后,我就感到我有希望了,当时我就想,无论我是否判无罪,我出来后一定要来感谢你们。当时辩护人就告诉刘应军,我们是党和政府指派的律师,你要感谢就感谢党和政府。

四、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和敢于担当的精神。本案经过两次一审均判决有罪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严格适用法律,公正、客观、全面的审理案件,最终对被告人改判无罪,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和敢于担当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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